摘 要:学术权力以学术成就、学术经验、学术修养等为其衡量指数,其合理性主要来源于专业背景、学术能力和学术道德。高校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专业背景的非一致性、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院(系)分委员会以及答辩委员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缺位与错位颠覆了学术权力的合理性基础。强调学术性组织成员的专业一致性和学术审查的公开透明化是维护高校学术权力合理性的重要制度安排。
关键词:学术权力 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论文审查 学位授予
在马克思·韦伯的分析模式中,权力的来源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权力可能是经济、地位与政治制度所具有的资源的一种功能,地位与等级这两者都是权力的源泉。他还认为,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对于信息、知识的垄断也是权力的一个重要来源[1]。学术权力的来源问题与马克思·韦伯的后一论断有关。在学术的现实生活中,由于学术权力被人为的泛化,个体或学术组织的学术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受到了质疑。
一、学术权力的解析
在教育、科研领域,特别是在学术事务和学术管理活动较多的高等教育领域,学术权力是与行政权力并存的重要权力形式。二元权力结构是高校在权力配置上与企业、政府机关等非学术性组织的重要区别。在高等学校组织内部,既有以校长为首的行政权力,又有以著名学者和专业教师群体为代表的学术权力。高校尤其是“大学”,一般被看成是“专门研究高深学问的场所”和“造就学生高尚人格的地方”,而大学成为本质上追求学术成就并通过自己的学术成就证明自己存在理由和为社会服务的文化、教育和学术机构。学术是指“有系统、较专门的学问”。学术一方面成为大学存在和活动的基础,成为大学履行自己的职责、证明自己社会价值的条件。另一方面,学术作为大学活动的核心内容,是大学品格、精神、传统的具体体现。权力乃是一种“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而当把权力与学术联系起来或者说在学术领域强调“支配力量”就好像把民主与专制放在一起让人产生反感一样。然而,高等学校中以学术为背景的控制与被控制,评价与被评价的现象却客观地存在着。最能说明问题的就是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或毕业论文答辩委员会以何标准来判定一篇论文是否通过。这种学术评价过程就是学术权力运行与发挥功能的过程。学术权力即便在大学被视为“多元化组织”的时期,也被视为大学中的绝对或重要权力。实践证明,高校中的“行政权力虽然是重要的,但相对于学术工作而言,则应该是从属性的”,“建立在学术工作基础上的学术权力则应该是大学中的绝对权力或重要权力”[2]。
学术权力是以学术为背景,以具有学术能力的专家为载体的。专家是学术权力的把持者和运用者。“专业的和学者的专门知识是一种至关重要和独特的权力形式。它授予某些人以某种方式支配他人的权力”[3]。“这种权力的基础是学术,其行使基于行使人的学术水平和学术能力。它的合理性主要来源于专业和学术能力,而不是来源于职务和组织。”也就是说,“学术权力的存在与否,依赖于专家的性质及其学术背景而不依赖于组织和任命。”[4]具有相关的学术背景、学术品格和学术成就的个体,其威望显现于相关的团体,而被该团体成员自愿地接受和社会的认可(依赖于自愿接受个体威望的团体成员的宣传)。此时,学术权力也就“建立”了。学术权力从形式上可分为个人的学术权力和组织的学术权力。一般来说,学术成就、学术修养、学术经验是学术权力大小的衡量指数,而一个学术组织的学术权力的大小则以其成员的学术权力的合力的大小来衡量。
二、从学位论文审查与学位授予看高校学术权力运行的不合理性
从学术评价的角度来看,以学术刊物的级别来评价学术论文的水平,实际上是将评价权(学术权力运行的主要形式)交给了期刊编辑,虽然大多数学术期刊怀抱学术责任与规范在行事,但仍有一些学术期刊并未实行专家审稿制,因而缺乏足够学术背景的编辑的眼光能否作为学术评价标准值得怀疑。而高校的学术权力也遭到了怀疑与挑战。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①中,当原告方提出“学界泰斗面对他所基本不懂的学科争议时,与北京大学五食堂的师傅并没有什么区别”的时候,他所挑战的实际上并不是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具有进行行政裁决的行政权力,而是对该组织是否具有“学术权力”提出了质疑。
个人的学术权力来源于其学术背景、学术品格以及学术成就。个人在行使学术权力时具有相对的公正,外界不会要求他在他所基本不懂的领域作出学术上的评价或其他学术行为,相对的公正存在于个人学术权力运行中乃是因为他是主观的人,不可能绝对价值中立,这也是将学术品格与学术修养作为个人学术权力大小的一个衡量指标的原因。学术品格与修养终究难以测量,对学术权力的运行赋予限制并无显著作用,除非存在严重的外部缺陷。比如,北京大学某教授因学术剽窃而导致学术声誉急剧下滑。而组织的学术权力正因为有“组织”这一介质而呈复杂态势。倘若该组织的全体成员均具有相同的学术背景,其学术权力的大小不难作出评价,而像一般高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这样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学术组织”,其学术权力则很难评价。在学术界,“个人和群体的权威性存在于特定的知识领域,而越来越多的知识领域表现出内在的深奥性和固有的自主性”,“即使在相互联系的领域,专家们也各行其道,只关注掌握和使用某一方面的繁杂的思想和方法体系”。[5]
我国学位的授予可以说实行的是三级评审制:第一级是答辩委员会,第二级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设在各系的分委员会,最后是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从三级评审机构委员的人员组成和知识结构来看,答辩委员会的委员来自本校或者外校,都是论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该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分委员会的委员通常由本院系的专家组成,他们在学术专长上可能与论文的主题稍有差距,但其知识结构和学术训练使他们基本能够胜任;[6]至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众所周知,都是该校的各个学科的学科带头人,是各自领域具有相当威望的专家。换言之,其成员的学术背景不是一致的,那么有些成员在他所不懂的学术问题上的表决权就不复存在。否则,他就会作出非专业的判断,使其见解发生偏离。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正是根据专业和非专业的判断,正确的与偏离的学术见解表达以简单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决定一篇论文是否通过,是否该授予学位。其不合理性表露无余。
事实上,高校一般都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指导下在各院(系)设立了分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其实质就是前者的具体执行者。既然如此,并且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严重缺乏院(系)的分委员会和答辩委员所具有的其成员专业背景大致相同的优势,那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除了可以实施程序审查外就不能也无法对具体学术问题进行正当评议。但有时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某种因素的驱动之下会对某学术问题进行“实质”的处理(刘燕文案即此证明)。这就衍生了院(系)分委员会和答辩委员会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错位与缺位的混乱情形。虽然这不是普遍情况,但至少能说明当初的制度设计存在两方面的瑕疵。其一,由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成员组成上存在知识背景大不一样的情况,那就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是有悖学术审查原则的,凸现了学术审查的不严肃性;其二,论文答辩委员会的“议而不决”以及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而不议(无法进行符合学术审查原则的实质的评议)”违背了能、权、责一致的原则。
三、维护高校学术权力合理性基础的制度安排
以博士学位授予为例,从国外高校的实践来看,院系作为学术基层单位都有着最后的决定权,学校层面一般只司监督之职。在德国,当博士生完成毕业论文提出申请后,由系主任委任两名评议人对论文作出评议。这两名评议人中的一名是该博士生的导师(第一评议人),另一名有系里的其他教授担任(第二评议人),当论文的内容属于边缘学科时,系主任必须为人一名相关学科的教授作为第二评议人。如果评议人给与肯定评价,论文则将交给由系主任或副系主任(任主席)、三名系里的教授、一名取得博士学位的科研人员组成的学位授予委员会进一步审核。经学位授予委员会审核
而我国高校的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况,它虽然具有《学位条例》规定的学位授予的决定权,其成员虽是全校各领域中的精英,但他们作为一个整体的团队却无法对某一具体学术问题作出符合学术规则的实质的评价。既然学位论文实质上由各院(系)论文答辩委员会进行审查与评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就值得反思与质疑。我们认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作为一个“虚幻的共同体”而存在,只设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一人代表该组织即可,实质审查由各院(系)毕业论文答辩委员会进行,通过者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在学位证书上签章以示对外效力。或者取消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这个组织,像德国高校一样,答辩委员会投票通过表决后,由系学位委员会决定授予学位,学位证书由系主任颁发,印上系主任的姓名和亲笔签名,同时附上校长的姓名。
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在学位论文审查与学位授予中,学术权力泛化的主要原因在于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存在,进一步地,是在这一过程中,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具有与其实际能力严重不对称的决定权。一般而言,无论哪个学位层次的答辩委员会的成员在专业背景的一致性和与论文研究方向的关联性上都不存在显著问题。因为公开的答辩程序使得院(系)在答辩委员会委员的选择上务必保持必要的审慎态度。但是,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保证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的专业知识与所审查论文的理论背景一致,并不一定能保证此过程中的学术权力运行就科学合理。如果说前一个问题意在表明学术权力的泛化在于学术权力僭越了知识边界,那么后一个问题则在表明学术权力的泛化在于学术权力僭越了正当目的。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在《联邦制拥护者文集》 (The Federalist Papers)中写道,“要是人是天使,将不会需要政府”,孟德斯鸠也有过类似的表述。同样,要是教授是天使,将不会需要道德规则。教授有时也会根据自己的偏好在学位论文的评审中故意发表有偏见的学术观点,但这种不合理性
学术道德本质上属于一种内心信念,无视其存在的个体有规避一些明文规定难以企及的情况的内在动力。是否存在一套激励机制来促使学术权力主体保证学术权力行使目的的正当性呢?在法国,学位论文答辩结束后,答辩委员会主席就此次论文及答辩情况,写出一份报告,由全体成员签字。该报告除
针对我国目前的这种状况,我们认为,在学位论文的评阅阶段和答辩阶段,都应该重视公开透明化的规制作用和维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论文评阅阶段,在公开论文评阅人的评阅意见的同时也要公开评阅人的基本信息;在答辩阶段,要公开答辩记录、答辩委员会成员各自的意见、分数以及答辩委员会的最终结论。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网络平台提高公开的效果,因为这种公开有利于学术共同体的监督参与,从而对评阅人和答辩委员会成员构成潜在压力。此外,如果学生认为其论文未通过乃是因为论文评阅人或答辩委员会成员存在人为的偏见并有充分的理由证明之,学生有权向院(系)学术委员会提出申诉。委员会认为理由正当可接受申诉并另请评阅人评议和重新组织答辩委员会,学位申请人可以申请相关人回避。这一系列制度安排从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学术权力主体在重要场合发表学术偏见的机会成本(复审程序可能影响同行对他的评价,尤其当复审结果与初次评审结果相悖时更是如此),也在某种程度上为维护学生的受正当评价的权利设置了重要保障。
注释
①刘燕文系北京大学92级无线电电子学系电子、离子与真空物理专业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孙晓莉.中国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与社会[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
[2]王长乐.高校依法自主办学的领导模式缺陷及修正思路[J].当代教育论坛,2004(06).
[3][5][美]伯顿·克拉克.高等教育系统——学术组织的跨国研究[M].杭州:杭州大学
[4]秦惠民.高等学校法律纠纷若干问题的思考[J].法学家,2001(05).
[6]胡锦光.北大博士学位案评析[EB/OL].http://www.51zy.cn/94832529.html.
[7][8][9][11][12]陈学飞等.西方怎样培养博士[M].北京:教育科学
[10]布鲁贝克.高等教育哲学[M].杭州:浙江教育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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